在封建社会里,清代法律应该说是非常健全的,同时清朝惩贪“执法未尝不严”,仅乾隆一朝,因贪污受贿而被处死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余人,但仍然无法遏制吏治日下的趋势,所谓 “诛殛愈众,贪风愈甚”。很多清史研究者都认为清代吏治腐败,跟清朝制定的“完赃减等”定例有着无法分割的关系。
清朝的“完赃减等”定例普遍而长期适用于侵盗、贪污等犯罪,对清代愈演愈烈的吏治腐败,无疑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。
第一贪官和大人
历代法律体系都把奖廉惩贪作为治官之本,因为吏治清明与否关系国家长治久安。早在春秋时期,晏子相齐时便说过:“廉者,政之本也”,汉文帝也认为“廉吏,政之表也”。清朝的康熙也深知 “治天下以惩贪奖廉为要”。
中国的封建王朝惩贪的法律有一个基本特点,即以赃定罪,严治枉法。唐律有 “六赃”,其中受财枉法、受财不枉法、受所监临 “三赃”,俱指官吏而言,而以枉法最重,不枉法次之,受所监临又次之。
自唐宋以来,枉法赃皆有死罪。唐律规定: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,至十五疋绞; 不枉法者,最高刑罚为加役流。宋朝虽然比较仁厚,对一般犯罪都能从轻,独于治赃吏最严。宋太祖、太宗两朝,官吏因赃罪处死者便高达五十余人。王安石曾说: “今朝廷之法所尤重者,独贪吏耳”。
明太祖朱元璋对吏治的治理更加严格,“凡守令贪酷者,许民赴京陈诉。赃至六十两以上者,枭首示众,剥皮实草。法令森严,百职厘举。”官吏一涉赃罪,不但本人要治罪,甚至其子孙也不得出仕为官。
清初贯彻“治国安民,首在惩贪”的宗旨,将枉法赃八十两定为实绞、监候两种处罚。但是对于“贪污”犯罪之外的官吏对国家财物的非法占有,定为“侵盗”罪,惩罚比“贪污罪”为宽。
相对明朝,清朝对官员侵盗罪的惩罚比较宽大,并将这种“宽大”逐步扩展到贪污犯罪的处罚之中。康熙二十七年,将贪赃罪的死刑门槛提高到三百两。雍正三年,又把死刑门槛提高到一千两以上,多以斩监候为主,并作为 “正例”相沿。所以说清代“律文极严,而例则极宽”。致使清代侵贪犯罪,实际上适用死刑的案例较少。
康熙五十三年,刑部尚书赖都奏称,现在亏空积至八百余万之多,其中不无家产可以清还,请分限减等,并严承追官员处分之例,经吏、户、兵、刑四部会议: 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,一年内全完,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,再减一等发落; 若不完,再限一年追赔,完者免死减等发落,不完照原拟监追,仍再限一年,著落犯人家属追赔。如果家产全无,保题豁免。四部议奏后,奉旨依议,钦遵在案。
乾隆十二年,刑部上奏:查得刑部定例,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,分限三年,一年内全完,死罪减二等,应满徒; 二年内全完,死罪应满流,不完者照原拟监追。其三年之内全完,如何减免之处,请乾隆圣断。乾隆大惑不解,下令 “查此例系何年何人所定,并雍正年间审明实系侵盗之犯,曾无一人正法者乎? 并令将三年内亏空全完,作何拟罪之处,一并查奏。”
经过大学士张廷玉等人查阅刑部案卷,共查出四十起,处理结果大体有六种情况: 其中有在监病故者,有限内全完照例减为流徒者,有援赦得免者,有奉恩旨减豁者,有妻子入辛者库者,有发往军台效力者。
之后张廷玉等复奏: 完赃减等立法本意是给侵盗罪犯,特别是死刑犯人宽以时日,使亏空得以补齐,但因“定例只照原拟监追,而历来成案又未拟入情实,竟似拖欠帑项可以不至正法,诚如圣谕,如此科断,殊非惩贪之意”。为此建议:嗣后亏空人犯除一年二年完赃减等仍照定例办理,若三年之内有能将亏空全完者,令该部具折请旨,或照二年之例减流,或照原拟监候,其完赃不能及半者,应即入于情实案内,以彰国法。使得“侵盗人员知有正法之日在,已侵者不敢复存幸免之心,即未侵者亦皆知所儆畏,贪风或可稍戢。”
根据此次核查,雍正十三年间,没有官员因侵贪被处死刑。特别是侵贪数额达450 万两以上,最后仍有四十万两没有 “完赃”的原山西巡抚苏克济,也奉 “特旨释放”。这说明完赃减等例在雍正一朝广泛适用。而无论从立法到司法,雍正朝对完赃减等例,实行得更为宽纵。
雍正元年据此定例: 侵盗钱粮挪移亏空监追等犯,遇恩赦仍行监禁严追,有能三年内全完,免罪释放。这远比康熙五十七年 “完赃减等”例更为宽纵。由此, “完赃减等”例也被称为“完赃减等”免罪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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